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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怀福与民权县王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福,民权县王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83号原告王怀福,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屈长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王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马付涛,镇长。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福与被告民权县王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怀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屈长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5日,民权路桥公司与被告王桥镇政府签订《道路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民权路桥公司承建王桥镇道路工程,工程从2002年3月10日开工,到2002年7月30日完工。工程决算按实际完成各项工程量进行决算,工程自机械、人员进场开工后,被告按工程进度给路桥公司拨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工程款一次付清。民权路桥总公司按质按时完工,后由民权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该工程质量等级优良。工程竣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民权路桥总公司工程款。2004年8月3日民权县王桥乡财政所向原告出具单据:“欠民权路桥总公司王怀福修路款449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要求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仅归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其他款项以各种理由不予履行,现共欠工程款266700元和逾期利息338339元(计算到2015年10月)。被告民权县王桥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首先,原告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不可能欠付原告工程款。其次,原告也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更不存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之说,二、逾期利息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工程款转为欠款,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66700元和逾期利息338339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建设合同书》和鉴定意见各一份;2、王桥镇财政所出具的欠款单据一份:欠王怀福修路款449500元;3、王桥镇政府2015年2月16日转账给原告的修路工程款50000元整的收据一张;4、欠款情况汇总表。证明目的:被告应支付工程欠款266700元和逾期利息33833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是从该合同及鉴定意见书当中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王桥镇人民政府与民权路桥总公司,而非与原告签定。对欠款单据有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不欠原告的钱,而是欠民权路桥总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应该支付利息。债权转让意见不成立。1、没有转让通知,不排除损害转让方利益的行为。2、欠王怀福修路款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被告书写错误,3、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义务也说明原告也依照工程合同主张权利,从而也印证了原告本身对债权转让的不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债权转让成立,那么该债权已转为欠款性质,按照法律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依法不应支付利息,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对于被告提出的主体资格问题,从乡政府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了被告已认可欠原告修路工程款,合同虽然是和民权路桥总公司签订的,但是是原告的工程款,且已同意。本案是建筑纠纷合同,原告受让民权路桥总公司权利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应当承担预期支付款的利息,同样也应该支付给原告被告民权县王桥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自己计算,原告也未提交其计算的依据,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5日,商丘市公路局民权路桥总公司与被告民权县王桥镇人民政府(原名为民权县王桥乡人民政府)签订《道路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商丘市公路局民权路桥总公司承建王桥镇道路工程,工程从2002年3月10日开工,到2002年7月30日完工。工程决算按实际完成各项工程量进行决算,工程自机械、人员进场开工后,被告按工程进度给路桥公司拨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工程款一次付清。2002年11月12日,该工程经民权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该工程质量等级优良。2004年8月3日,被告为原告王怀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民权路桥总公司王怀福修路款449500元。经王怀福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支付182800元(具体每次支付的数额及时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下余2667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法定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民权县王桥镇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怀福出具欠条,证明该工程款由商丘市公路局民权路桥总公司转让给原告王怀福,双方是同意的。在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均未提交已付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及数额方面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酌定按照本金266700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权县王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怀福工程款2667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怀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被告民权县王桥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刘 玮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盛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