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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左亮与曹刚、曹培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左亮,曹刚,曹培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77号原告徐左亮。委托代理人季文良,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刚。被告曹培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宫西街2089号。代表人于富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良梅。原告徐左亮与被告曹刚、曹培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左亮委托代理人季文良,被告曹刚、曹培友,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左亮诉称,2013年1月28日21时40分,被告曹刚驾驶鲁G×××××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左亮受伤。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G×××××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刚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曹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曹培友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曹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曹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已先赔付了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夏杰,原告应在剩余交强险范围内主张权利,商业险按约定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曹刚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的小型客车,沿诸城市万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西外环与万兴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左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左亮与案外人夏杰受伤,两车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左亮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夏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颞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皮肤挫伤、颈部损伤、残留齿根、上颌窦囊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18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0元。鲁G×××××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曹培友,该车辆系被告曹刚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G×××××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2日0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0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0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误工费14410.8元;4.护理费17000元;5.残疾赔偿金58444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8444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另查明,案外人夏杰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等损失共计89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31000元范围内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还查明,被告曹刚为原告垫付费用13573元,要求原告返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7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曹刚与原告徐左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徐左亮及案外人夏杰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曹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左亮及案外人夏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曹刚系借用被告曹培友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曹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31000元范围内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034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原告住院自2013年3月12日至出院期间无相关用药记录,该期间的床位费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应当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原、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期间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410.8元(80.06元/日×180日)。护理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与护理人员居住于城区,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442.58元(80.06元/日×43日)。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果严重,被告曹刚承担事故的为全部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必然性支出,且损失数额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0464.38元。因曹刚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已赔偿案外人夏杰89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31000元。对于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9464.38元,由被告曹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曹培友与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由被告曹刚赔偿原告19464.38元,与为原告垫付的13573元相抵顶后,被告曹刚应赔偿原告5891.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左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左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曹刚赔偿原告徐左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89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徐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1829元,由原告徐左亮负担50元,被告曹刚负担31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