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谈长命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谈某命,谢某宏,赵某强,胡某志,罗某康,汪某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某命,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宏,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强,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志,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康,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松,曾用名汪某翔,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3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某命、谢某宏、赵某强、胡某志、罗某康、汪某松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安法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谈某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某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谈某命、原审被告人谢某宏、赵某强、胡某志、罗某康、汪某松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谈某命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谈某命撤回上诉。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 蕾审 判 员 夏 勇代理审判员 邹 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武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