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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晓昶与被告张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昶,张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徐晓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春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羽,男,汉族。原告徐晓昶与被告张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26日、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昶及委托代理人史春平、蒋丽梅,被告张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7,745.00元,被告曾于2007年4月2日还款10.000.00元,2007年9月20日还款4,000.00元,2011年7月24日还款10,000.00元,2012年4月30日还款20,000.00元,还有一次还款10,000.00元还款日期记不清了,被告还欠23,8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800.00元。庭审中由于被告不认可还有10,000.00元的收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增加了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多付给原告七千多元,要求将此款返还。本院要求被告在开庭后三日内缴纳反诉费用,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未在庭后三日内缴纳反诉费,对被告的请求在该案中不予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7,745.00元。证据二、录音一份,意在证明在2015年5月份左右原告和被告的妻子对账,以证明未过诉讼时效。证据三、侯淑萍、王艳萍证言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末碰到原告与其妻子找过被告要款的事实。证据四、收条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2007年被告还款原告4,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是原告和我妻子的录音,与我无关。证据三被告不认识这两个证人,在2013年末原告没有向被告要款。证据四我当时给了原告40,000.00元,原告说是4,0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证据一、徐晓昶给张羽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在2007年4月2日还款10,000.00元;2011年7月24日还款10,000.00元;2012年4月30日还款20,000.00元。证据二、徐晓昶给张羽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在2007年9月20日还款40,000.00元。证据三、王影在2007年5月26日书写的“今收回木材款4万元整”的收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未提出异议。对其他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存在笔误,收到的是4,000.00元,而不是四千万,有小写的数字为证。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此收条不是原告人所写。2015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对王影书写的笔迹中的“4”是否是由“1”改写成“4”进行鉴定。经委托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检验意见:收款人为王影的收据中的“4”字是将1改成4。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宣读。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收条中的数字1是原告妻子自己改写的,当时还款时是被告妻子还了10,000.00元,后来我手里有钱,又给她30,000.00元,原告的妻子直接将数字1改写成4,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虽不认可这两份证据,但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件不一致,原件有小写的数字4,000.00元,而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没有小写的数字,应以原件为主。该收条存在笔误,误将大写“肆千元”的“元”字,写成了“万”字,与被告所欠原告的数额不符,不符合常理,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还款为4,00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当庭认为与己无关,庭审后,原告申请对此收条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与原、被告所述是由1后改为4的意见一致。被告所称的是原告妻子自己改的事实,与常理不符。其理由是此笔还款时间为2007年5月26日,而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在2012年4月30日,还款20,000.00元,多还款6,255.00元。被告称是没有对账才导致多还款的辩解,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所称是由原告妻子自己改写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认可其妻王影收到是10,000.00元,故对此证据认定为原告收到10,000.00元还款。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6年原告以被告能够购买到木材,交给被告八万元货款。被告给原告送了一小车木材,原告认为木材不好,就不要了。2006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木材款77,745.00元的欠条。被告于2007年4月2日还款10,000.00元,2007年5月26日还款10,000.00元,2007年9月20日还款4,000.00元,2011年7月24日还款10,000.00元,2012年4月30日还款20,000.00元,合计还款为54,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因木材买卖而产生的纠纷,该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已还清原告木材款为由拒付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一是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原告与被告妻子通话的录音及其它证据证明;二是被告第一次开庭以原告为其收到的四千万元笔误收条(复印件)进行抗辩,第二次开庭又以原告妻子收到40,000.00元收条进行抗辩,此收条经鉴定金额是由1改成4,且按照被告所述偿还40,000.00元,已超出欠款金额。与其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有违常理。故原告的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对原告增加10,000.0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认可其妻子收到了此笔还款,故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晓昶木材款23,745.00元。二、驳回原告徐晓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鉴定费1,230.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75.00元、鉴定费1,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孙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