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XX诉陈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陈XX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2民初163号原告朱XX。被告陈XX。原告朱XX诉被告陈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在证人张XX在场的情况下,书写借条一张。原告将此款借出后,被告一直不主动归还,原告多次催要,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X辩称,原告朱XX找我修建房屋,给了我5000元作定金。后来因为房子没有办到手续就没有修成。为了修房屋,我找人定做了地圈梁(建造房屋的框架),花了2500元。现在只同意归还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朱XX准备将在果园内修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陈XX,每平方米的造价为19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陈XX向原告朱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朱XX修建房屋款5000元整。今借人:陈XX”,张XX作为证人在字据上签名,原告朱XX当场将5000元交付给被告陈XX。此后,原告朱XX因建房手续未获得批准,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款项,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为修建房屋,找到被告陈XX,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陈XX为原告朱XX建造房屋,房屋造价为每平方米19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交付被告5000元款项的性质,被告出具的字据名称虽为借条,但从内容来看,实质上为原告预付的建房款,证人张XX也证实该款作为被告资金周转所用。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款是定金的辩称不予认可。现原告因未能办理建房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自然解除,被告应将5000元建房款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XX建房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 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桂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