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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海林、李世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海林,李世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定市。法定代表人范石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成,男,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少信社办事员。被告沈海林,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罗定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李世建,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罗定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沈海林、李世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海林、李世建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海林于2010年9月30日以经营针织(借新还旧)为由,以被告李世建作担保向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该笔借款于2011年9月29日到期。经黎少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尚欠本金30000元,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结欠利息24240.72元,本息合计54240.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海林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24240.72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完毕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执行。2、被告李世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实被告沈海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世建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4、欠息清单,证实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4240.72元。5、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原告曾向保证人李世建提出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被告沈海林、李世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二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分支机构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少信用社(以下简称“黎少信用社”)于2010年9月30日与被告沈海林、李世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罗农信(2010)借字第35X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罗农信(2010)保字第35X号],约定黎少信用社向被告沈海林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李世建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沈海林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15‰,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按月结息,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延长至展期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黎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沈海林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沈海林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李世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本金或利息。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沈海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240.72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以其分支机构黎少信用社的名义分别与被告沈海林��李世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沈海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240.7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海林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沈海林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建是该借款的保证人,其承诺对被告沈海林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要求被告李世建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沈海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李世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同样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世建对被告沈海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海林、李世建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为24240.72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李世建对被告沈海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公告费260元,共14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海林、李世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福人民陪审员  李燕玲人民陪审员  岑红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罗列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