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锋与永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永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3行初73号起诉人陈锋,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被起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县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福勇,县长。起诉人陈锋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于2005年购买了吉祥温泉小区38幢609室,购房合同第一条明确了土地用地使用权依据为:“樟国用(2002)字第0698号”,用地面积“81333㎡”,……樟国用(2002)字第0698号建设用地面积81333㎡的用地红线包含了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红线,即涉案地块原属于吉祥温泉小区建设用地一部分。被起诉人以樟政(2011)240号文件对收回的涉案地块使用权并挂牌出让进行批准,该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与起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请求撤销永泰县人民政府作出樟政(2011)240号《关于吉祥小区西侧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和公开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的行政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做出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吉祥小区西侧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和公开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并未对起诉人设置新的权利义务,且生效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24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裁定起诉人与涉案地块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其他案件受案范围,故起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祖青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