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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毅辉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与康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毅辉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康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毅辉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东北,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林,男,苗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012。委托代理人:李承凯,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毅辉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持意见。康林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毅辉公司工作,担任模具师傅职务,其工资均由王辉平所发,月平均工资为5450元/月,后康林于2014年5月开始搬到毅辉公司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咸西工业区的铁皮房工作,并在2014年11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对此康林提供了调解不成证明书、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录音录像、录音文字等证据为证。其中,录音录像反映的谈话内容主要是康林与王辉平就受伤情况以及受伤后工资发放事宜进行磋商的过程。另外,康林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表示其于2014年7月13日在毅辉公司工作,从进厂开始就认识康林,康林担任公司模具师傅,王辉平现金结算工资给员工。吴某还表示因其看到快递员送快递时收件人名称写着“毅辉”及王辉平名字,所以认为其与康林均为毅辉公司员工。毅辉公司对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参与劳动服务站的调解,录音录像光盘以及证人证言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劳动服务站的调解的情况。庭审中,经询问,毅辉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其法定代表人王辉平有无到劳动服务站进行磋商,但王辉平有向代理人强调双方并无劳动关系。而康林则表示其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社保部门要求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并在申请资料上加盖用人单位印章,但毅辉公司拒绝提供上述材料给康林,康林到劳动服务站申请调解,经工作人员协调并致电王辉平,王辉平要求康林直接找其处理,但康林找到王辉平时王辉平表示公司公章并无在其身上,要一个星期后才能办理,后康林在一星期后再去找到王辉平,王辉平表示公司公章已遗失,要补办公章,无法提供,劳动服务站基于上述情况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经仲裁庭与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会人力资源服务站核实,毅辉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并未否认与康林存在劳动关系。毅辉公司主张与康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毅辉公司注册经营地址位于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新村振兴街4巷10号B铺,与康林受伤地点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的一处铁皮房不符,毅辉公司法人代表王辉平曾经以个人身份受其大哥王某委托临时帮忙照看过工厂,并提供证人王某和杨某的书面证言、《(铺位、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时,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厂房的《(铺位、房屋)租赁合同》是其与杨某签订的,与毅辉公司无关,并且康林是其雇佣而不是毅辉公司雇佣,因王辉平是其亲弟弟,故委托王辉平代为管理。另外,证人王某称其租赁案涉铁皮房进行生产加工铁皮,但并未对工厂进行工商登记,在对外经营时并未有名称及字号,工厂主要是为王辉平提供铁皮加工服务。证人王某还表示其经营工厂在2014年6月开工,开工前两个月在工厂内管理,后来一直委托王辉平负责管理,但对于康林有无离职、工资多少、有无领取工资、有无签订劳动合同等并无知晓。工厂的运营和人事管理,工资发放由王辉平负责。康林对《(铺位、房屋)租赁合同》不予确认,认为合同处第三、四页有页码外,其他页均无页码,而且各页字体大小并不一致,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对于王某证人证言,康林则以证人与毅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确认。对于杨某证言,则以证人未到庭为由不予确认。另查明,康林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裁决毅辉公司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05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由毅辉公司支付康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050元;三、驳回康林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证人王某证言、证人杨某证言、证人吴某证言、《(铺位,房屋)租赁合同》、《东莞市长安镇劳动服务站调解不成证明书》、《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录音录像光盘、录音文字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康林和毅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毅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康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工资金额应如何认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辉平作为毅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涉铁皮房的工人及经营进行管理,又向康林发放工资,由此可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客观要件。康林已就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提供了录像录音、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不成证明书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毅辉公司对于王辉平对铁皮房的工人及经营进行管理作出辩解,认为是基于其哥哥王某的委托对工厂进行管理,实际上铁皮房的实际经营者和承租人为王某,并申请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王某系毅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直系亲属,与毅辉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毅辉公司只提供了杨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杨某并未出庭,该证言亦不足以采信,而且杨某与王某签订的《(铺位、房屋)租赁合同》确实存在页码不全、字体大小不一的情形,毅辉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铁皮房工厂为杨某所有或承租,因此,对毅辉公司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毅辉公司与康林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毅辉公司对康林的工资支付情况以及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毅辉公司并未进行举证证明康林的工资支付情况、入职时间,因此,对康林关于平均工资的主张和入职时间予以采纳,认定其平均工资为5450元/月,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康林申请的证人陈述的证言证实康林受伤后未回工厂上班,毅辉公司在此期间客观上无法与康林签订劳动合同,故二倍工资差额应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止。综上,毅辉公司应向康林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2059元(计算方法:5450元/月÷31天×15天+5450元/月×7个月+5450元/月÷30天×7天)。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毅辉公司与康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限毅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康林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2059元;三、驳回毅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毅辉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毅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毅辉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成立,从事五金饰品、五金塑胶、工艺礼品、电子玩具的销售,注册经营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新村振兴街4巷10号B铺,从设立以来一直守法经营。然而2015年1月23日,康林却以与毅辉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为由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请求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而事实上,毅辉公司从来就未曾聘用过康林,康林也未曾从事过五金生产,而仅是从事贸易销售,毅辉公司也未曾租用过康林所称位于长安咸西社区一处铁皮房从事生产经营,毅辉公司法人代表王辉平仅仅曾经以个人身份受其大哥的委托临时帮其大哥照看过工厂,康林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均不能证明其与毅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毅辉公司与康林在仲裁前的所谓“调解”,毅辉公司就是考虑到与康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调解,若要调解也仅是王某与其调解,从来没有确认毅辉公司与康林存在劳动关系,王辉萍也从来未与康林同时去过劳动局调解,只是确认受其大哥委托授权处理康林受伤事宜。原审法院在康林没有任何直接、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而对毅辉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相关证据以存在直系亲属具利害关系为由而不予采信明显有失公正。王辉平仅为毅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自然人的身份所为的民事行为与毅辉公司无关,毅辉公司从未授权其从事该经营或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毅辉公司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载着作为本案证人王某自己已经确认该工厂系其经营与毅辉公司无关,证人杨某已提供书面证人证言及申请出庭作证,只因庭审时临时有事而未到庭,但庭审中毅辉公司已就此作出说明并申请法院可就此询问证人杨某,以印证该房承租方及实际经营者,而不能武断地以杨某未出庭以及合同页码不全、字体大小不一而全然否定其真实性。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康林承担。针对毅辉公司的上诉,康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毅辉公司与康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辉平有对案涉铁皮房的工人及经营进行管理,又向康林发放工资,且从证人王某的证言来看,康林等人是为王辉平生产五金零件,王辉平是毅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毅辉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有销售五金饰品、五金塑胶等,康林等人工作内容与毅辉公司经营范围相关联,并且毅辉公司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会人力资源服务站调解过程中并未否认与康林存在劳动关系。而毅辉公司主张王辉平对铁皮房的工人及经营进行管理是基于其哥哥王某的委托对工厂进行管理,与康林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所提交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杨某的书面证言及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毅辉公司与康林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毅辉公司主张与康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毅辉公司与康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未与康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支付康林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毅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毅辉五金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