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留置审查,次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传唤不到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0日决定上网追逃,2015年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忠县某宾馆2222号房间,以200元将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忠县某宾馆6666号房间,以200元将0.5克冰毒贩卖给杨某某。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忠县滨江路一福利彩票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1.两次贩卖毒品的重量均是0.3克。2.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忠县两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共计约1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忠县某宾馆2222号房间,以300元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张某某。2.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忠县某宾馆6666号房间,以200元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杨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证实:刘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破案及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甲与杨某某的相互辨认情况及吴某某辨认刘某甲的情况;刘某甲对向张某某、杨某某贩卖冰毒地点的辨认情况;张某某辨认向刘某甲购买冰毒地点的情况。4.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4日至28日,吴某某在忠县某宾馆2222号房间登记住宿。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2014年8月下旬与张某某、杨某某有多次通话记录的情况。6.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刘某甲将重约0.5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带到某宾馆2222号房间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当天房间是用吴某某的身份证件登记的。(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二十几号的一天,她和张某某以她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某宾馆2222号房间,当天张某某电话联系刘某甲购买冰毒,后刘某甲将用小拇指大小的透明袋子装好的冰毒送到某宾馆2222号房间,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至9月10日期间的一天,她和刘某甲经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刘某甲将重约0.5克的冰毒送到某宾馆6666号房间,并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她。(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被告人刘某甲的母亲,被告人刘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更换了联系方式,也不与家里面联系,家里人也不知道他在哪里,在做什么事情。(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系被告人刘某甲的亲戚,他在2015年3月19日为刘某甲担保,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在2015年6月以后就联系不上刘某甲了。(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忠县某宾馆的老板。有时一些旅客没有带身份证件,他们也会在不登记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办理入住手续,她也不记得2014年8月31日那天是否有旅客入住6666号房间。他们宾馆的监控录像也只能保存一个月的时间,超过一个月就找不到了。7.被告人刘某甲在看守所的供述: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忠县某宾馆2222号房间内以300元价格将重约0.5克的冰毒卖给张某某;2014年8月底的一天,在忠县某宾馆6666号房间内以200元价格将重约0.5克的冰毒卖给杨某某。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两次贩卖的冰毒重量均为约0.3克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辨认笔录、旅客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在看守所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两次贩卖冰毒的重量均约0.5克,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不属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贩毒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月9日,即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毒资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永洪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中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