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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汪某甲、徐某等与史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徐某,汪某乙,史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443号原告:汪某甲,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徐某,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汪某甲母亲。原告:汪某乙,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汪某甲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史某,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刘某,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史某母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成蕊,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甲、徐某、汪某乙与被告史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汪某甲、徐某、汪某乙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徐某、汪某乙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作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甲、徐某、汪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2元,由汪某甲、徐某、汪某乙负担。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