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市中山路献血车旁趁被害人陈某在地摊买东西之际,用手扒窃被害人上衣口袋内一部白色VIVO手机。当日,夏某在本市电信大楼附近将赃物手机以200元价格销赃给了一收购二手手机的陌生男子。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VIVO手机鉴证价值人民币1092元。同年12月2日下午15时许,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蛤蟆街附近将夏某抓获。夏某归案后,主动揭发黄忠勇涉毒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黄忠勇抓获归案。2015年12月4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对黄忠勇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另查明,黄忠勇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立案决定;起诉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