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廖某乙、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乙,王某,刘某乙,刘某甲,宋某,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乙(曾用名“廖某甲”),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余军,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乳名“建某”),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XX,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绰号“白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刘某甲(乳名“天某”),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宋某(绰号“大某”),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郑某(乳名“劳某”),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乙、王某、刘某乙、刘某甲、宋某、郑某等六人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乙及其辩护人余军、王某及其辩护人XX、刘某乙、刘某甲、宋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廖某乙经过淮滨县马集镇龙泉村刘庄组原“十里飘香”饭店门口时,看到路边堆放有水稻。后与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宋某、刘某甲合谋夜晚盗窃路边堆放的水稻。被告人廖某乙给被告人郑某打电话,让郑某把三轮摩托车开到马集后开至“十里飘香”饭店门口,该六人分两次将孙某、刘某丙存放的2720公斤水稻盗走,后存放在被告人廖某乙家中。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水稻共计价值636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乙、王某、刘某乙、刘某甲、宋某、郑某等六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廖某乙、王某、刘某乙、刘某甲、宋某、郑某均辩称对起诉书没有意见,认罪。被告人廖某乙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廖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该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可减轻或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涉案金额较小,且案发后全部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廖某乙经过淮滨县马集镇龙泉村刘庄组原“十里飘香”饭店门口时,看到路边堆放有水稻。后与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宋某、刘某甲合谋夜晚盗窃路边堆放的水稻。被告人廖某乙给被告人郑某打电话,让郑某把三轮摩托车开到淮滨县马集镇后开至“十里飘香”饭店门口,该六人分两次将孙某、刘某丙存放的2720公斤水稻盗走(价值人民币6365元),后存放在被告人廖某乙家中。案发后,被盗水稻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主体适格;(3)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累犯,其余五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3)淮滨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被盗财物扣押发还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系传唤到案。2、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365元。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被害人孙某、刘某丙陈述,证实本案犯罪事实的存在。6、被告人廖某乙、王某、刘某乙、刘某甲、宋某、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实施盗窃犯罪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乙、王某、刘某乙、刘某甲、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本案所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本起案件并联络邀约他人参与盗窃,在本起案件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乙、王某、刘某甲、宋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乙、王某邀约他人参与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经判前社会调查显示,被告人郑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峰审 判 员 刘晓珊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道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