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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胡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无业,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思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曹尚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13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系坦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犯罪数额刚达到追诉标准,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胡某经聊天软件“陌陌”认识了被害人吕某,对吕某谎称自己叫“龚俊”且认识上海精神内科的专家,可以帮助吕某治疗其儿子的疾病。2015年3月30日晚胡某借用吕某的手机使用后就想以后有机会将吕某的手机占为己有。次日上午胡某谎称自己是房地产开发商要去银行取钱发放员工工资并邀吕某同去,于是二人来到安庆市大观区龙山路交通银行。期间被告人胡某对吕某谎称,以后遇到困难可以帮助她,让吕某去办理一张交通银行卡,并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从吕某处骗取“苹果”iphone6(16G)手机一部,后趁机逃离现场。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013元。2015年4月2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安庆市宜秀区迎宾路同发公司门口将胡某抓获。2015年6月23日,胡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吕某5000元。吕某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胡某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零售清单、收条,情况说明。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系坦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犯罪数额刚达到追诉标准,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刑初字第00053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三、被告人胡某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强根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