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曾某某,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伍贤安,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某,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贤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已成人.近几年,因原告帮儿女带小孩没有经济收入,常向被告要生活费而遭到被告的殴打.2014年,原告陪孙女在黄金读书,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2015年只得到广东同女儿一起居住。2016年1月,原告回家过年,被告黄金乡政府门口将原告暴打被他人制止。原、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无法继续一起生活。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某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已成人。近几年,因原告帮儿女在外带小孩,被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因此事常发生矛盾。2016年1月,原告回家过年,被告在黄金乡政府门口与原告发生扭扯,被他人劝散。此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结婚二十余年,双方夫妻感情融洽,整个婚姻状况是好的。近几年,由于原告在外帮儿女带看小孩,双方沟通的时间少了,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也是正常的。但只要通过双方很好的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的婚姻现状,本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廉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