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36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I969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建、书记员原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货车沿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两河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李彩芝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彩芝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6)第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彩芝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洁代理审判员 张文峰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