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国,刘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321执异12号案外人:张宇飞,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址:台安县台安镇美伦堡小区。申请执行人:王志国,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胜利西路10号。被执行人:刘冬梅,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胜利西路*****号楼*单元***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志国与被执行人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宇飞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宇飞称:法院查封的车号为辽C3Y0**的纳美拉牌红色轿车,是我于2013年1月30日购买,后来我要用此车办理贷款,才将该车转移到被执行人刘冬梅名下,但该车并未真正进行买卖,一直由我本人使用,所以该车应为我个人财产,法院应当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查明,车号为辽C3Y0**的纳美拉牌红色轿车,登记姓名为被执行人刘冬梅,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案外人于2016年3月4日向我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佐证证据为:(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时,车号辽C3Y0**的纳美拉牌红色轿车,登记姓名为被执行人刘冬梅,案外人张宇飞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足以阻止本院的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宇飞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振利审 判 员 :周志勃代理审判员 :赵起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立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