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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王鹏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王鹏飞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9号原告陈建平,男,193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管发东,黄硕,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鹏飞,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建平与被告王鹏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召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发东,被告王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旷盈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之女陈传兰与敬老院老人熊送友发生纠纷,被熊送友刺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5年8月18日,云阳县后叶镇人民政府与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后叶镇敬老院管理员陈传兰死亡一次性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云阳县后叶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支付死者近亲属丧葬补助金2842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326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协议签订并在死者安葬完毕后,由王鹏飞、陈建平共同持火花证明书签字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原告无法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达成分配协议,至今未领取工亡补助金。现起诉要求平均分割在云阳县后叶镇人民政府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被告王鹏飞辩称,1、陈建平已经获得了被抚养人抚恤金43266元,已经享受了他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具有分割的权利;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该由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人享有,陈传兰出嫁后没有和陈建平共同生活,陈建平一直跟他的儿子共同生活;3、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女儿出嫁后和父母只是一种亲戚关系,没有财产继承等瓜葛,本案王鹏飞一直与陈传兰共同生活,关系十分紧密,王鹏飞的生活来源也是有陈传兰承担的,生前在重庆按揭给王鹏飞买了一套房子,现在原告起诉违背了死者生前的真实意思;4、丧葬费支付超过了28000元,具体没有记账。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平之女陈传兰系云阳县后叶镇敬老院管理员,2015年8月13日,陈传兰与敬老院老人熊送友发生纠纷,被熊送友用锐器刺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5年8月18日,云阳县后叶镇人民政府与陈建平及陈传兰之子王鹏飞签订《关于后叶镇敬老院管理员陈传兰死亡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后叶镇人民政府支付死者近亲属丧葬补助金28428元,由死者儿子王鹏飞领取;支付死者供养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43266元,由死者父亲陈建平领取;支付死者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由陈建平和王鹏飞共同领取。协议签订后,陈建平和王鹏飞分别领取了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云阳县后叶镇人民政府,至今未领取。另查明,死者陈传兰于2014年6月23日与王连芳自愿离婚,陈传兰母亲于2008年死亡,生前只育有一子王鹏飞。陈建平独自生活,王鹏飞一直由陈传兰抚养,现已毕业参加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云阳县后叶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补偿协议书,陈传兰火花证明,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与后叶镇人民政府达成的补偿协议书,云阳县后叶镇人民政府系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补偿死者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该款相当于支付给原、被告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民事审判实践,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是对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但本身不属于遗产,近亲属之间请求分割的,原则上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各自的应得份额。本案原、被告均系死者近亲属,对上述576880元死亡赔偿金都享有权利,死者陈传兰生前与王鹏飞共同生活,被告王鹏飞应当分得赔偿金的大部分,同时被告王鹏飞现已毕业参加工作,原告陈建平系年满八十多岁孤寡老人,没有其他正当生活收入来源。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由陈建平分得173064元,王鹏飞分得4038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云阳县后叶镇人民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由陈建平分得173064元,王鹏飞分得403816元。案件受理费9569元,减半收取4784.50元元,由原告陈建平1914.50元,被告王鹏飞负担2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召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