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柏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60号原告:杨柏龄,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玲玉,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赵学军,职务: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柏龄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柏龄委托代理人阚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柏龄诉称:2014年10月7日,我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自有的冀B×××××号轿车投保机动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65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25日8时40分,在平青线迁安市张各庄村东,刘柏成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在慢车道行驶,李猛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由南向北在快车道行驶,兰大伟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在慢车道行驶,刘柏成停车、兰大伟驾驶的轿车前部与刘柏成驾驶的轿车后部相撞,左侧与李猛驾驶的半挂车右侧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猛驾车驶离现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柏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20781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杨柏龄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5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杨柏龄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8月25日8时40分,在平青线迁安市张各庄村东,刘柏成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在慢车道行驶,李猛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由南向北在快车道行驶,兰大伟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在慢车道行驶,刘柏成停车、兰大伟驾驶的轿车前部与刘柏成驾驶的轿车后部相撞,左侧与李猛驾驶的半挂车右侧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猛驾车驶离现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柏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柏龄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9496元,施救费700元,公估费585元,合计207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警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柏龄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是减少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开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公估费亦是为查明原告杨柏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柏龄损失20781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柏龄全部损失后有权向相关责任方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柏龄损失20781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侯凌云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平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