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耿玉红与王天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玉红,王天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136号原告耿玉红,女,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王天昱,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耿玉红与被告王天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耿玉红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天昱在牡丹江市东安区超市内用塑料桶将原告右眼打伤,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心血管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703.47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0.05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573.56元、交通费12元(每天3元x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45元x4天),合计3575.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天昱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调查重点:1.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审理中,原告耿玉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5年10月2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陪护人员耿庆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陪护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因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70.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耿庆彬护理,耿庆彬无职业。证据三,牡丹江市东安区超市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工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没有发放工资,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被告王天昱将原告耿玉红打伤的事实。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及误工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王天昱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耿玉红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耿玉红系牡丹江市东安区某超市的理货员。2015年10月22日8时30分许,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某超市内,因为被告王天昱的母亲王永香前一天与牡丹江市东安区某超市有纠纷,被告用塑料桶将原告右眼打伤,又将案外人李雅军下巴打伤。当日,原告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外伤、右视网膜震荡伤、创伤性结膜下出血”,实际住院4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570.05元。2015年10月2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牡公长(治)行罚决字(2015)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天昱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天昱将原告耿玉红打伤,其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耿玉红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耿玉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57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产生住院医疗费2570.05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耿玉红主张误工费人民币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牡丹江市东安区福民超市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该超市从事理货员工作,月工资18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4天,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0元(1800元÷30天×4天),本院对此予以保护;3.关于原告耿玉红主张护理费人民币57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能够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耿庆彬护理,耿庆彬无职业,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73.56元(52333元÷365天×4天),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耿玉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此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耿玉红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2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天,结合其住院、出院及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保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2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耿玉红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75.61元,被告王天昱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天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玉红医疗费人民币2570.05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57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2元,合计3575.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天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艳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庞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