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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是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黄某,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宋润平,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焕昌,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润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月同居生活,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7月10日生育长女张甲,2001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张乙,2003年3月18日生育长子张丙,之后我便作了绝育手术。我与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就会吵闹,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了维护我及子女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三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2、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修建在纳雍县水东乡街上的平房一栋两层(价值15万元),购置在贵阳市住房一套(价值30万元),购置在贵阳市金阳新区关山湖大关村小龙潭房屋200个平方(价值30万元),铲车两台(价值8万元),南俊牌汽车一辆(价值7万元),金杯牌越野车一辆(价值6万元),以上共同财产价值96万元,我与被告各分48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员基本信息表1份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生育三个子女的身份信息。2、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在纳雍县共同修建了一栋两层的房屋。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房子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在被告二哥地基上修建的,被告和其二哥签有使用协议,使用该房子到2016年6月30日。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人员基本信息表,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陈述是与原告同居期间在其二哥的地基上共同修建并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原、被告可以使用该房子到2016年6月30日,之后被告将此房全权归还张某刚,因被告提交的协议上明确经双方签字确认生效,被告及其二哥张某刚并未在该协议上签,所以协议并未生效。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子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辩称:我还是希望原告回来和我生活,我们共同抚养三个孩子。纳雍县水东乡的房子我和我二哥签订协议,我把他的木房子推了砌砖房,我可以使用该砖房到2016年6月30日。近几年,原告陷入传销,未对老人及子女尽抚养义务,我四处找她,花费了将近10万元人民币。我们共同财产有位于贵阳市的房子一套(价值30万元),铲车两台(价值8万元),南俊牌汽车一辆(价值7万元),越野金杯车一辆(价值5万元),共50万元的共同财产,原告在起诉的前几天从家里带走11万元人民币,这也属于我们共同财产,共同债务108.566万元。被告没有抚养能力,三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1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108.566万元。协议1份1页,用以证明照片上的房子是被告二哥暂时借原、被告使用的,并不是其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有异议:所有的欠条都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协议是被告自己写的。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欠条上只有被告张某签字,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该协议明确经双方签字确认生效,被告及其二哥张某刚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所以协议并未生效,故对第2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1月同居生活,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0年7月10日生育长女张甲,2001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张乙,2003年3月18日生育长子张丙,生育长子张丙后原告黄某便作了绝育手术。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无产权证书,贵阳市住房一套无产权证书(通知原告黄某对这两处财产进行现场勘验,原告不予配合),铲车二辆,南骏牌汽车一辆,越野金杯车一辆。庭审中经征求原、被告三个子女的意见,长女张甲、长子张丙愿意随被告张某生活,次女张乙愿意随原告黄某生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生长女张甲、次女张乙、长子张丙由谁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的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次女张乙也表示愿意与其生活,应由原告黄某抚养次女张乙为宜;长女张甲、长子张丙表示愿意随被告张某生活,被告张某也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张某抚养长女张甲、长子张丙为宜。鉴于被告张某比原告多抚养一个孩子,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黄某每月支付被告多抚养一个孩子的抚养费500元。由于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次女张乙在贵阳读书,便于原告黄某对次女张乙的照顾,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的住房归原告管理使用,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水东乡街上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铲车二辆,南骏牌汽车一辆,金杯牌越野车一辆归被告张某管理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共同生育的次女张乙由原告黄某抚养,长女张甲、长子张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黄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长子张丙满18周岁为止。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的住房归原告管理使用,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铲车二辆,南骏牌汽车一辆,越野金杯车一辆归被告张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500元,被告张某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训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