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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文昌与张琪、李忠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昌,张琪,李忠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张文昌,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衡平,四川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琪,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李忠华,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张文昌与被告张琪、李忠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琪、李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昌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由被告张琪(总承包人委托人)负责将大邑县**镇**宾馆的工程包给原告。双方签订《责任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张琪,乙方张文昌,A、今乙方付给甲方工程保证金15万元;B、甲方保证乙方在2014年2月10日前与总承包人签订正式合同并交付所有资料及相关手续,若不能办成,甲方须立即退还甲方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G、担保人与甲方具有同等责任。该《责任协议》由张文昌、张琪签名,同时担保人李忠华签名担保。当日被告张琪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原告张文昌保证金15万元。后由于被告未积极与总承包人衔接,导致原告未能与总承包人签订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15万元,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时至今日,二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责任协议》;二、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给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定金)人民币150000元;三、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所给付的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为基数的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琪、李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责任协议》1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张琪,乙方张文昌,A、今乙方付给甲方工程保证金15万元;B、甲方保证乙方在2014年2月10日前与总承包人签订正式合同并交付所有资料及相关手续,若不能办成,甲方须立即退还甲方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G、担保人与甲方具有同等责任。该《责任协议》由张文昌、张琪签名,同时担保人李忠华签名担保;二、《收条》1份,载明被告张琪收到原告保证金150000元;以上证据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成立: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由被告张琪(总承包人委托人)负责将大邑县**镇**宾馆的工程包给原告。双方签订《责任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张琪,乙方张文昌,A、今乙方付给甲方工程保证金15万元;B、甲方保证乙方在2014年2月10日前与总承包人签订正式合同并交付所有资料及相关手续,若不能办成,甲方须立即退还甲方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G、担保人与甲方具有同等责任。该《责任协议》由张文昌、张琪签名,同时担保人李忠华签名担保。当日被告张琪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原告张文昌保证金15万元。后由于被告未积极与总承包人衔接,导致原告未能与总承包人签订合同。二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责任协议》的目的系与总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包,因此,该《责任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责任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琪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忠华为被告张琪返还财产进行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琪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张文昌保证金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忠华对被告张琪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张琪、李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贵良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余明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