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百色市天星植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晶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百色市天星植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晶晶,邓美龙,林凤玲,王周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贷款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方正,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被告百色市天星植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禄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晶晶,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晶晶。被告邓美龙。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敏,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凤玲。被告王周解。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色市天星植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王晶晶、邓美龙、林凤玲、王周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永峰、人民陪审员李国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坤键、钟方正,被告天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晶晶、被告王晶晶及被告邓美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凤玲、王周解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天星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同时,原告与金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还与被告天星公司、王晶晶分别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2××3年7月23日,被告天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在2××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提供如下担保:1、被告天星公司以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禄源工业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和地上构建物、机器设备等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被告王晶晶、邓美龙、林凤玲、王周解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上土地、机器设备及被告邓美龙的位于乐业县景华苑公务员小区4幢2××号房产、被告王晶晶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35号川惠国际广场A3#-2××2号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王晶晶、邓美龙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对被告天星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金通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天星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由于被告天星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按时偿还金通小贷公司的贷款本息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日为被告天星公司向金通小贷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220万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成为上述被告的债权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星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共计1220万元及代偿款利息197233.33元(以12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百色市天星植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40000元;3、判令被告王晶晶、邓美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百色市天星植物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百色工业园禄园工业园区A01-0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右景国用(2××3)第00073号)、地上的房屋及构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百色市天星植物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晶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百色市新兴路35号川惠国际广场A3#-2××2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邓美龙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乐业县景华苑公务员小区4幢2××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乐房权证2××3字第J00002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原告对被告邓美龙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百色市东增路城市花园第3幢1单元170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9、判令原告对被告林凤玲、王周解、王晶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百色市江南片区那毕大道右侧金湾新城.聚宝苑B区第6幢16层2号的房产享有受偿权;10、判令原告对被告邓美龙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百色东增路南百高速路收费站西出口处城市花园卢浮宫4幢25、26号停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11、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和主体资格;2、《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编号:2××3年百委保字第077号;3、《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3年百委保补字第077号,证据2、3均证明被告天星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金通小贷公司贷款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天星公司向向金通小贷公司贷款10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金通小贷公司向被告天星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3年百抵字第077-1号;7、《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3年百抵补字第077-1-1号;8、《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据6-8均证明被告天星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9、《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天星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10、《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11、《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12、《房屋他项权证证书》,证据10-12均证明被告王晶晶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13、《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3年百低字第077-4号;14、《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据13-14均证明被告邓美龙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15、《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3年百低字第077-5号;16、《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3年百低补字第077-5-1号,证据15-16均证明被告天星公司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17、《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3年百低字第077-6号;18、《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3年百低补字第077-6-1号,证据17-18均证明被告天星公司以其公司所在地地上构筑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19、《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3年百低字第077-7号,证明被告邓美龙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20、《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3年百低字第077-8号,证明被告林凤玲、王周解、王晶晶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21、《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3年百低字第077-9号,证明被告邓美龙以其停车位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22、《保证反担保合同》(2××3年百保字第077号),证明被告王晶晶、邓美龙同意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23、代偿通知书,证明金通小贷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24、代偿凭证,证明原告向金通小贷公司代偿贷款本息1220万元的事实;2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被告天星公司、王晶晶、邓美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天星公司、王晶晶、邓美龙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凤玲、王周解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天星公司、王晶晶、邓美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被告天星公司、王晶晶、邓美龙、林凤玲、王周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被告王晶晶、邓美龙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被告天星公司向金通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被告天星公司向金通小贷公司偿付了借款本息1220万元的义务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及造成的损失向被告天星公司追偿,被告天星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星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2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担保费在性质上属于利息,原告请求的代偿款利息和担保费的利率之和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代偿款的利息及担保费的计算,应以1220万元为计算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对超出部分的担保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晶晶、邓美龙自愿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信用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应对原告为被告天星公司支付的上述保证代偿款本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星公司以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福源工业园区A01-0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车间、水池、挡土墙等构筑物及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王晶晶以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35号川惠国际广场第A3幢2××2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邓美龙以其位于乐业县景华苑公务员小区4幢2××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天星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其设定抵押的上述土地、机器设备、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被告林凤玲、王周解、王晶晶以其位于百色市江南片区那毕大道右侧金湾新城.聚宝苑B区第6幢16层2号的房产,被告邓美龙以其位于百色市东增路城市花园第3幢1单元1701号的房产及4幢25、26号停车位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同时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但不动产的抵押权以登记之日起设立,而本案中被告林凤玲、王周解、王晶晶、邓美龙与原告之间的该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故被告林凤玲、王周解、王晶晶、邓美龙与原告之间的该抵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无权以该房产及车位优先受偿。被告林凤玲、王周解、王晶晶、邓美龙作为抵押人,应当依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反担保义务,在其担保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案合同虽有约定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但并未明确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收取标准和承担方式,是否已实际发生,原告未能提供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而律师费并非本案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是否委托律师,仅仅产生于当事人的个人需要,并非法定或约定的强制要求,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凤玲、王周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贷款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百色市天星植物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20万元及利息、担保费(利息、担保费的计算,以1220万元为计算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计付);二、被告王晶晶、邓美龙对被告百色市天星植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晶晶、邓美龙对被告百色市天星植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百色市天星植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百色市天星植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百色工业园禄园工业园区A01-0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右景国用(2××3)四、被告百色市天星植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百色市天星植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福源工业园区的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享有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享有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百色市天星植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晶晶提供抵押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35号川惠国际广场第A3幢2××2号房产(房产证号:桂百房权证百字第000403**号)享有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百色市天星植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邓美龙提供抵押的位于乐业县景华苑公务员小区4幢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七、被告百色市天星植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林凤玲、王周解在其担保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八、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6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百色市天星植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晶晶、邓美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审 判 长 何 江审 判 员 陈永峰人民陪审员 李国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兴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