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祥顺与孟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顺,孟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355号原告郑祥顺,男,1946年6月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李全宇(系原告女婿),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孟宝军,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郑祥顺与被告孟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顺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祥顺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孟宝军从我手里借走人民币70000元,并给我写下欠条一份。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宝军偿还我人民币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孟宝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宝军向原告郑祥顺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为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当时并没有出具借条,在2013年12月27日被告孟宝军为原告补写借条并签字,借条内容为:“甲方孟宝军,身份证号:,今借乙方郑祥顺,身份证号:,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年,月息无,从2008年2月1日到2014年2月1日,合计还款,大写:柒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郑祥顺向被告孟宝军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郑祥顺提交的有被告孟宝军签字的借据一份、原告郑祥顺委托代理人李全宇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应当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孟宝军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郑祥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郑祥顺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孟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