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彭大帅与张岳、赵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大帅,张岳,赵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969号原告彭大帅,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军兵,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岳,居民。被告赵巍,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洁昌、曹晨旭,该公司职员。原告彭大帅诉被告张岳、赵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大帅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张岳驾驶所有人为赵巍的苏N小型轿车在沭阳县城街道迎宾大道光明花苑东门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入迎宾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迎宾大道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沭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从2015年11月15日至18日至沭阳仁慈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681.4元;在沭阳县中医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7279.04元。被告张岳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2996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11009.7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2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岳、赵巍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张岳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事实理由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赵巍的,我与赵巍系朋友关系,发生事故时车辆是我驾驶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5000元。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赵巍辩称:车辆是我的,借给张岳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为: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交强险以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同意误工期限为27天加上医嘱3个月,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系城镇居民;对护理费,认可60日,标准为60元/天;对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张岳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沭阳县城街道迎宾大道光明花苑东门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入迎宾大道时,与彭大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迎宾大道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彭大帅受伤。公安机关经处理认定,张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大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11月18日入住沭阳仁慈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2681.4元;2015年11月18日-12月14日,原告在沭阳县中医院治疗,并行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原告支出医疗费27279.04元。被告张岳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其父亲彭增科于2011年12月1日购买了沭阳县孙巷小区16幢3单元602室的房屋,原告即居住于此,同时,原告还于2015年5月5日租赁沭城镇中央广场39#店面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原告据此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赵巍,张岳系车辆借用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6日零时至2015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张岳对原告彭大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岳系借用被告赵巍车辆发生事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巍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被告张岳承担赔偿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岳赔偿70%。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29960.44元,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岳对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主张的在交强险外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397.2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7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交通费27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骨折,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87天。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5220元、营养费为87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自2011年即居住于城镇,故其误工标准应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关的物业费、水电费、营业执照、邻居及所居住的居民委员会、失地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17天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794.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岳已赔偿原告5000元,超过其依法应当承担部分,原告应予以退还。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大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96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870元,共计31316.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524.28元;由被告张岳赔偿1397.23元;二、原告彭大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4794.76元、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10284.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合计35206.37元,扣除被告张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彭大帅30206.27元,给付被告张岳3602.77元;三、驳回原告彭大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卢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