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玉峰与张新义、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义,杨玉峰,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义,成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峰。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定国。上诉人张新义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峰、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24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未有定论,原审法院即以侵权纠纷确定案件管辖权违法,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等,属于侵权纠纷。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案件管辖权。本案原告起诉人身遭受侵害的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另,法院确定案由仅由原告诉状及初步证据即可,事实如何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上诉人称本案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未有定论,法院不应直接以侵权确定案由并作出管辖裁定等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李中孝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