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9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文润与白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润,白勇,白天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9036号原告梁文润,男,1952年1月2日出生。被告白勇,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白天骄,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原告梁文润诉被告白勇、白天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勇、白天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润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我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我分三次将15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打到被告白勇账户,二被告向我出具了收条。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该借款,被告故意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以150万元为基���,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计息方法为以1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勇、白天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梁文润与被告白勇、白天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白勇、白天骄向梁文润借款15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当日,梁文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白勇账户内转账60万元,2015年8月27日,梁文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向白勇账户内转账60万元及30万元,白勇、白天骄向梁文润出具收条一份。后该款项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另查,被告白天骄出生日期为1997年12月4日。另查,2000年9月15日,白勇(本案被告)与案外人周辉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白勇与周×离婚,双方婚内育有一子白天骄(本案被告)由白勇抚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0)年丰民初字第07647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条、(2000)年丰民初字第0764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勇、白天骄从原告梁文润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天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满18周岁,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被告白勇系被告白天骄的法定代理人,二人同时与梁文润签订借款合同和收条,应视为白勇对白天骄该行为的追认,故白天骄与梁文润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有效。被告白勇、白天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勇、白天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文润借款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白勇、白天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文润利息(计息方法为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驳回原告梁文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九十元,由原告梁文润负担三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白勇、白天骄负担九千五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白勇、白天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