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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国柱与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柱,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335号原告:高国柱,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6号16、17楼。组织机构代码72680455-0。法定代表人:郭云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高国柱诉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广州市越秀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此案应移送至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由泾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包的泾县高铁连接线(合福铁路泾县客站公路连接线)工程,由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泾县高铁连接线(合福铁路泾县客站公路连接线)道路工程施工项目部全权负责该工程建设。2014年3月份,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租赁高国柱的推土机用于其承包的泾县合福高铁连接线工程施工;尚欠租赁费135400元,多次催讨无果,该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2月5日向高国柱出具欠条一份。现因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向高国柱支付上述款项,高国柱起诉要求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该案是合同性质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建的泾县高铁连接线(合福铁路泾县客站公路连接线)道路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泾县。综上,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