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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家俊与福建宏福皮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俊,福建宏福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191号之一原告:黄家俊,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君,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宏福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文渡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72915315J。法定代表人李建敏。原告黄家俊与被告福建宏福皮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宏福皮革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双方同意本案在福建宏福皮革有限公司诉黄家俊劳动争议一案中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6)闽0982民初270号案件审理。审判员  彭莉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友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