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璐诉被告王锐、赵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璐,王锐,赵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888号原告李璐,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榛,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锐,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凌,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赵亮,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璐诉被告王锐、赵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榛,被告王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被告赵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王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锐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原告在外地做生意急需用钱,无法及时回汉中转让自己所有的“竹园华府”1号楼27层A-2703号商品房,故托付王锐办理,并授权王锐不低于50万元转让前述商品房。之后被告王锐于2015年4月10日找到其朋友被告赵凌,让原告与赵凌签订书面委托书,将转让房屋事宜转托给赵凌办理,并在汉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4月23日被告赵凌将前述商品房转让给了买受人段德军,被告王锐告知原告房屋出卖价格为人民币47.8万元整,且款已付清,但二被告迟迟不将房款归还原告。2015年5月15日原告及家人找被告王锐,被告王锐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原告卖得房款38万元,一个月内或归还原房产或归还房产价格47.8万元。但至今二被告仍未主动归还前述转让款。后经查询原告房屋转让的实际价款为51.6万元整,原告方知自己遭受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房屋转让价款51.6万元及2015年4月23日至判决之日暂计8个月的利息损失14448元。被告王锐辩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李璐对自己有处分权的房产“竹园华府小区”1号楼27层A-2703号商品房委托给本案被告赵凌出售并签订委托书,当日在汉台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后被告赵凌按照原告的委托授权事项于2015年4月23日将该房出售给段德军,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委托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李璐与被告赵凌之间,没有王锐任何签字。卖房后赵凌没有将房款转入王锐名下,王锐没有得到一分钱,也没有参与,李璐委托赵凌卖房一事与王锐无关,被告王锐不属本案合适的被告。另外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锐给原告李璐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即原告用锐器刺伤王锐腰部,王锐为保住自己生命,被原告挟持到宾馆,在无事实依据情况下书写的。且借据上书写的事实与原告委托赵凌卖房、赵凌在4月23日将原告房屋出售、办结一切过户手续的事实不符。还有,借据上书写的“王瑞”而不是“王锐”,这些足以说明借条是在胁迫下书写,应为无效,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还王锐清白。被告赵凌辩称,本案原告李璐与被告赵凌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赵凌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请求赵凌归还房款以及承担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璐与被告王锐系朋友关系。被告赵凌系汉中好邻居房产置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者。原告李璐自有位于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竹园华府小区)1号楼27层A-2703室124.02平方米的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1299**号)。2015年2月9日被告王锐提出以李璐上述房屋出典担保,帮其在陕西金圆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李璐同意,二人遂一同到该典当公司办理借款事宜。原告李璐向该典当行经理顾汉德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汉德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整(230000元),借期两个月,由本人名下竹园华府小区第号楼A单元27层03号房提供还款担保,借款人:李璐,2015年2月9日”;当日原告还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顾汉德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整(230000元)。(133…5556)收款人:李璐,2015年2月9日”。收条下方李璐书写“该款打入62……03长安银行,王锐(该卡为西环路支行)”的内容。同时,李璐作为出典人与典当公司办理了典当业务,将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典当行,并签订合同约定,对于借款23万元,借期两个月,以李璐竹园华府小区A-2703号房屋为典当,到期不能还款,原告上述房屋就属出卖与典当公司,归典当公司所有。4月初,借款期限将届满,原告及王锐均无钱还款,但为了典当的房屋不被绝当,即以23万元的低价出售与典当公司,王锐、李璐就与被告王锐的债权人张杰协商,请求张杰帮忙赎回房子、帮忙联系出售房屋事宜,并承诺将所得房款用于偿还王锐所欠张杰的债务。张杰遂向陕西金圆和典当有限公司经理顾汉德了解李璐房屋情况,了解后通过张智勇介绍找到被告赵凌,要赵凌帮忙出售房屋。由于时间紧,无法在短时间内找到合适的买主,李璐及王锐、张杰等人提出,既然赵凌系做二手房生意的,由赵凌先买下该房屋,然后再转让出去,于是赵凌在了解了原告房屋情况后,与原告协商房屋价格,双方商定以386000元的价格出售房屋于赵凌。并且由于李璐着急去外地,赵凌担心上当,以及李璐走后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办理等,遂要求李璐出具委托其出售房屋事宜的委托书并进行公证,以利于房屋过户等后续手续的办理,李璐表示同意。2015年4月10日,张杰将用于赎当的本金及手续费等共计24万元交给李璐,与李璐、王锐、赵凌一同到陕西金圆和典当有限公司赎当。李璐将24万元交给典当公司经理顾汉德,偿还了借款23万元及手续费,赎回了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随后李璐与赵凌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卖方李璐(甲方)同意将其座落在竹园华府小区1号楼2703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29900)出售给买方赵凌(乙方),房屋成交价为386000.00元,付款方式:办理公证委托完毕一次性付清房款,房屋所有权归赵凌所有,与李璐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卖方应于2015年4月10日将房屋交付买方等。契约签订后,李璐、赵凌、王锐、张杰等人一起到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李璐向赵凌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赵凌代签房屋买卖合同、代收房屋价款、代办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并办理了该委托书的公证。办理完委托公证事项,赵凌按照李璐与王锐、张杰商定的付款方式(即先归还张杰所支付的赎金24万元,再清偿王锐欠张杰的欠款),向张杰及其妻子廖荣娟的账户上转账33万元,将剩余房款5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与李璐,李璐向赵凌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凌购竹园华府小区1号楼2703号房购房款叁拾捌万陆仟元整。收款人:李璐,2015.4.10”,李璐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赵凌,合同履行完毕。随后李璐将5万元现金交给王锐,自己留了6000元。王锐又给付张杰5万元,偿还所欠张杰欠款。2015年4月23日被告赵凌以原告李璐名义与段德军、周莉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516000元将竹园华府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9900号房屋出售与段德军等,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同年5月15日被告王锐向原告李璐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璐所属房产(竹园华府A座2703)卖得房款38万元(叁拾捌万元),双方协商,一个月内,或归还原房产,或归还房产合同标著(注)价格[合同标价:肆拾捌万元(478000元)];注:卖房款38万元(叁拾捌万元),李璐拿用2.3万元(两万叁仟元),其余全部由我使用);王瑞,2015年5.15.”后原告李璐向被告王锐主张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2日,以王锐、赵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委托合同纠纷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李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被告王锐户籍信息表,被告赵凌身份证(复印件),李璐出具的借条、收条(2015年2月9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李璐与赵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书(含委托书),李璐出具收条(2015年4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赵凌代李璐与段德军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王锐出具的借据,调查证人(张杰、顾汉德、张智勇)笔录及证人(张杰、顾汉德、张智勇)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璐系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竹园华府小区1号楼27层A-2703室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5年4月初,在王锐、张杰、张智勇等中间人介绍、引荐下,原告李璐与被告赵凌认识,就其上述房屋的买卖事宜进行协商,之后李璐与赵凌达成一致意见,李璐以价格386000元将该房屋出售给赵凌,并在4月10日与赵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一份。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均按照契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璐向赵凌出具委托赵凌出售房屋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等的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与赵凌,赵凌按照李璐等人要求,通过转账33万元以及现金56000元的方式支付原告购房款386000元,李璐出具收条等。从双方协商经过、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内容及履行过程来看,房屋买卖合同是赵凌与李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双方除了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外,原告还向赵凌出具了房屋出售的委托书并进行公证,但该委托及公证是双方为了房屋买卖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等的便利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因此李璐与赵凌之间并非房屋出售委托合同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赵凌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了全部义务,买卖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关于其与赵凌系委托合同关系之主张,与客观实际不符,要求赵凌归还房屋转让款51.6万元及房款利息损失之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李璐以自有的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竹园华府小区1号楼27层A-2703室房产在陕西金圆和典当有限公司办理典当、担保,在该典当行经理顾汉德处借款23万元,并按照其与王锐的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王锐在长安银行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及王锐均无力还款,在该二人请求下,张杰给付24万元清偿了顾汉德借款及手续费,赎回了典当、担保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李璐将该房屋出售与赵凌,将房款38万元通过转账,以及王锐转交等方式,偿还了张杰支付的赎金24万元,以及被告王锐欠张杰的欠款14万元,该事实有证人张杰、张智勇、顾汉德的证言,以及当事人赵凌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应予认定。对被告王锐关于2015年5月15日其向原告李璐出具借据系在李璐胁迫下出具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并且该借据“今借到李璐所属房产(竹园华府A座2703)卖得房款38万元(叁拾捌万元)”与证人证言等相印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据其他内容“双方协商,一个月内,或归还原房产,或归还房产合同标著(注)价格[合同标价:肆拾捌万元(478000元)];注:卖房款38万元(叁拾捌万元),李璐拿用2.3万元(两万叁仟元),其余全部由我使用);王瑞,2015年5.15.”无证据印证,且互相矛盾,与客观实际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2015年2月9日原告李璐向顾汉德借款后,将该款借由王锐使用;4月10日原告出售房屋所得房款386000元,除自留6000元外,其中24万元用于偿还张杰替其支付上述所借顾汉德的借款及手续费,剩余14万元,又借给王锐偿还王锐所欠张杰的欠款;2015年5月15日,王锐向原告出具借据对其借用原告售房款3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从而原告李璐与被告王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并且借据约定还款期限现已届满,王锐未予还款,因此,依法王锐应偿还所借原告房款38万元。故对原告起诉被告王锐请求归还房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归还数额应为380000元,而非516000元。并且结合本案事实,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璐人民币3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被告王锐承担6520元,由原告李璐承担2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武永妮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