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庄艳娉与陈良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561号原告:庄某,女,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624X。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6735。原告庄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双方未经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致婚后才发现被告染有吸毒的恶习。被告曾被台山市公安局多次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未果。原告经多次劝告,被告未见好转。被告的行为已让原告对其失去信心,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300元。原告庄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户籍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台山市公安局汶村边防派出所调取了被告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陈某甲吸毒管控记录情况。被告陈某甲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开庭质证,因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庄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04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陈某甲染有吸毒恶习。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陈某甲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24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处罚。2016年2月18日,原告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一儿子,生活本应幸福。唯被告陈某甲不珍惜幸福的家庭生活,染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陈某乙一直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由被告陈某甲及其父母照顾,不宜改变陈某乙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原告庄某主张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愿意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300元,但结合当地的收入及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5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庄某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500元给被告陈某甲。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文 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耀宁(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