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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4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学志与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志,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4513号原告孙学志,男,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信娟,职务:总经理。被告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金楼对面)。法定代表人宋信娟,职务:总经理。原告孙学志与被告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化工公司)、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钢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守良、吴长江参加合议,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志及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化工公司、创世钢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学志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三和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签订有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创世钢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三和化工公司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创世钢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三和化工公司、创世钢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三和化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三和化工公司两次向出借人孙学志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和2000000元,股东签字张春海、刘金兰。并由被告创世钢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当天孙学志与三和化工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和2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即至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逾期每天按应付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创世钢材公司自愿为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履行届满后两年。违约责任:如三和化工公司未能在本合同规定期限或原告要求的时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每天按逾期还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份合同原告指定收款账户孟艳丽,卡号62×××92。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学志于2014年5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凯旋支行将借款转存三和化工公司指定的孟艳丽账户上,实际转款1410000元,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三和化工公司给原告孙学志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孙学志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期限暂定30天(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借款人:三和化工公司,日期:2014年5月10日,并出具收条一份。另一份合同原告指定收款账户刘春海,卡号62×××19。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学志于2014年5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转存三和化工公司指定的刘春海账户上,实际转款1880000元,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20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三和化工公司给原告孙学志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孙学志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期限暂定1个月(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借款人:三和化工公司,日期:2014年5月10日。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股东会决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和化工公司与原告孙学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学志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三和化工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如何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2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借款的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即329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创世钢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三和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学志借款本金3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原告孙学志承担1680元,被告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承担3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孝忠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尊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