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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郦凯扬与袁立军、袁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凯扬,袁立军,王向兰,袁利斌,罗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898号原告郦凯扬,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七街坊**栋*号。委托代理人张妮娜,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立军,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西街北三街坊********室。被告王向兰,女,汉族,1973年9月3日生,住址同上(与被告袁立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利斌,男,汉族,1982年7月28日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西街北一街坊*******室。委托代理人张鹏,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瑞芳,女,汉族,1981年9月18日生,住址同上(与被告袁利斌系夫妻关系)。原告郦凯扬诉被告袁立军、王向兰、袁利斌、罗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玉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凯扬的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被告袁立军、袁利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兰、罗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袁立军、袁利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用二人所有的房屋做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借款,总以无钱拖欠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6000元、利息568480元,合计1404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立军辨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08年9月18日借原告60000元,2008年11月20日借了50000元,2008年11月通过银行转账又借了40000元,2009年4月9日向原告借了200000元,以上总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月息为3.5分,每六个月结息一次。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1月31日,共欠原告利息148000元,我已支付利息48000元,尚欠利息100000元。后来给原告出具的860000元的条子中本金也只有这350000元,其余都是利息。2012年由于欠债多我就去包头了,手机号也换了,原告也联系不上我。2014年原告找到我和我媳妇王向兰,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金额大概1300000元。被告袁利斌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当时被告袁立军找到我说原告让我去签字担保,如果不签字就扣被告袁立军的房子,如果我签字就可以缓六个月,在这六个月当中被告袁立军如果把钱还了就没有我什么事,我考虑到是亲兄弟,为了家庭和睦,我就签上了错误的名字,但是我知道860000元这个数字是利滚利而来的,没有借款的事实,没有发生真实的现金交易,需要原告提供证据来证实。另外,原告称借款发生在2012年11月12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向兰、罗瑞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袁立军向原告郦凯扬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今由袁立军向郦凯扬借现金陆万元(60000元)用于施工,限期叁个月(2008年9月18日-2008年12月18日),到期不能归还,袁立军愿将自己的住房抵给郦凯扬”,落款处有出借人郦凯扬、借款人袁立军、担保人贺兆丰的签名。同日,被告袁立军向原告郦凯扬出具60000元收条一张。2008年11月,被告袁立军向原告郦凯扬借款90000元。2009年4月9日,被告袁立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条一张,以上借款共计3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5%。2011年1月31日,被告袁立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郦凯扬利息48000元。2012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借款350000元结算,被告袁立军、袁利斌与原告郦凯扬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郦凯扬,乙方袁立军、袁立兵,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袁立军、袁立兵二人向甲方郦凯扬借款捌拾陆万元整(860000元),乙方二人将自己用住房(地址:海区黄河西街北一街坊鑫海小区4号楼322号房屋作抵押,房产证已抵押银行)现房抵押,包括二人的汽车实物作抵押,期限陆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二人愿将抵押物交由甲方全权处理以还此借款”,落款处由原告郦凯扬签名、被告袁立军签名捺印、被告袁利斌所签“袁立斌”及被告袁利斌捺印。同日,被告袁立军、袁利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借到郦凯扬现金捌拾陆万元整(860000元)”,落款处有被告袁立军签名捺印、被告袁利斌所签“袁立斌”及被告袁利斌捺印。此后,被告袁立军、袁利斌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袁立军、王向兰及被告袁利斌、罗瑞芳于上述借款期限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被告袁立军提交的转款凭证一张,被告袁利斌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两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立军在2008年、2009年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为3.5%,后被告袁立军、袁利斌于2012年11月12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原、被告的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整合调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被告袁立军、袁利斌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签字处签字捺印,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双方约定月息为3.5%,该约定违反法律关于限制民间借贷高息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应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之日起自2012年11月12日重新签订协议之日止的利息322887元(计算公式:1、借款60000元,2008年9月18日至2012年11月12日,60000元×24%÷360天×1516天=60640元;2、两笔借款合计90000元,2008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2日,90000元×24%÷360天×1453天=87180元;3、借款200000元,2009年4月9日至2012年11月12日,200000元×24%÷360天×1313天=175067元)。核减被告袁立军已支付利息48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274887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568480元,但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仅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应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2013年5月13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59383元(计算公式:借款本金350000元,350000元×6%÷360天×1018天=59383元)。被告袁立军、王向兰及被告袁利斌、罗瑞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向兰及罗瑞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利斌辨称2012年11月12日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签署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正确名字的书写,但自认签名确是其本人所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清楚在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签字捺印所承担的法律义务,被告袁利斌的行为符合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的禁行性规定,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袁利斌辨称的诉讼时效问题,自原告债权到期后,原告从未放弃向被告主张债权、催要借款,故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相关规定,被告袁利斌辨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立军、袁利斌偿还原告郦凯扬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274887元、支付逾期利息59383元,以上合计6842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向兰、罗瑞芳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1元,由原告承担4557元,被告袁立军、袁利斌承担4344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白玉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