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198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丽英,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丁华强、陆丽英,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5年3月16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其大打出手。被告曾于2015年12月提出离婚,因双方对夫妻财产及原告手术费无法达成一致未办手续。现双方均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计7万元);3、共同债务2600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给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10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相识,2015年3月16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报警,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XX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调解,《报警处理单》未述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结婚证、报警处理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虽偶有争执,但并未发生家暴行为,同时夫妻感情也未破裂,又因原告亦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以及被告有对其实施家暴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