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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景义、徐艳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景义,徐艳平,修勇,张永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65744-7,所在地东宁县东宁镇。法定代表人王波,系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军,男,系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景义,男,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县三岔口镇。被执行人徐艳平,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县三岔口镇。被执行人修勇,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县三岔口镇。被执行人张永民,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县三岔口镇。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东商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传发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张福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耕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