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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高芳芳与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芳芳,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21号原告高芳芳,(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杰,(未出庭)。原告高芳芳与被告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79500元,原告用原告之夫王强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79500元,第二天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再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64000元,双方并于2015年10月22日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协议书订立后,被告又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9200元,三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627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79500元,原告用原告之夫王强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79500元,第二天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再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64000元,双方并于2015年10月22日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协议书订立后,被告又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9200元,三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627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借故拖欠的行为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芳芳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国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直接按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