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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孟征与韩天封、刘德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征,韩天封,刘德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民初1512号原告王孟征,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被告韩天封,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刘德顺,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王孟征诉被告韩天封、刘德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就此事故的处理,原、被告依照警方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达成了互相赔偿协议。现被告韩天封明示反悔,被告刘德顺以不是当事人为由拒绝原告所求。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托运费、装卸费共计41980元。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天封与被告王孟征、杜自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街营销服务部(销售团队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孟征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韩天封赔付其汽车维修费41980元(包含拖车费、装车费、卸车费共计4198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向被反诉人送达了民事反诉状。结合王孟征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王孟征反诉与本次起诉的主体相同,具体诉讼请求也相同,相互能代替或涵盖。本院认定王孟征为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孟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