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彦波诉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波,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882号原告:王彦波,男,汉族,1988年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邓选能,系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明,男,汉族,1981年生,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云南省个旧市。原告王彦波诉被告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选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波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66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约定付款方式及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中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明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为10000元。被告付明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彦波与被告付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完成借款交付,被告出具《借款收条》。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产生律师服务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间的借条即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利息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24.6%)计算的诉求,不符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本院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评估拍卖费)均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彦波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16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彦波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8元由被告付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田 界人民陪审员  晏湘涛人民陪审员  黄素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昌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