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徐彩燕与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燕,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7号原告徐彩燕。委托代理人戴春,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江海仓储办公室102B室。法定代表人冀焕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海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彩燕诉被告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联合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燕的委托代理人戴春、被告现代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燕诉称,原告自2014年9月9日至被告处工作,由被告提供住宿。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了张家港市居住证。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月、2月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要求判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现代联合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联合南通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按月支付徐彩燕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现代联合公司为徐彩燕缴纳了2015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27日18时徐彩燕发生交通事故。徐彩燕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与现代联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彩燕与现代联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徐彩燕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原告徐彩燕称2014年9月10日左右进入现代联合公司工作,办公地点在张家港香港城会馆四楼。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该登记表上记载原告于2014年10月到达张家港市,服务处所为现代联合公司,租赁房屋签名冀焕胜。2、原告淘宝订单打印件,上面记载了淘宝收获地址为张家港市乘航商务楼一号4楼现代联合公司。3、银行个人业务开户申请表,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在农村商业银行乘航支行蒋桥分理处开设银行账户,工作单位一栏注明现代联合。4、结构加固方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作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现代联合公司称原告系现代联合南通分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在南通,原告要求其公司代为缴纳社保,其公司就代联合南通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被告有一个营业场所是在香港城会馆四楼。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推定原告是其员工。2、对原告淘宝订单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具备电子信息作为证据使用形式要件。3、银行个人业务开户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表上的内容是原告自行填写。4、对结构加固方案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现代联合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联合南通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一页上有现代联合南通分公司盖章,徐彩燕的身份信息。2、2015年1月至2月现代联合公司的工资发放表,没有原告的工资明细。原告徐彩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第一页上的劳动者身份信息是原告填写的,当时是空白合同,合同其余内容不是原告填写的,该合同缺少最后一页,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所以原告与联合南通分公司没有达成确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对2015年1月至2月现代联合公司的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应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原告提供的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上记载原告于2014年10月到达张家港市,服务处所为现代联合公司,租赁房屋签名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冀焕胜;银行个人业务开户申请表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在农村商业银行乘航支行蒋桥分理处开设银行账户,工作单位一栏注明现代联合,并且被告于2015年1月至2月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称是在香港城会馆四楼办公,被告也承认在香港城会馆四楼有一个营业场所。综上,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原告与现代联合南通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末页无原告的签字,原告亦不承认该合同的效力,故被告认为原告与现代联合南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徐彩燕与被告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宗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