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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游飞、宋舒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飞,宋舒,方泽均,黄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飞,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舒,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泽均,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斌,曾用名黄斌斌,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飞、宋舒、方泽均、黄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飞、宋舒、方泽均、黄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游飞纠集被告人方泽均、黄斌,商量以租车的名义骗取汽车后卖掉,因考虑到以自己的名义租车容易被发现,游飞即通过网络寻找到“合伙人”宋舒,给宋舒购买电话卡用于联系,并答应事后分成给宋舒。被告人方泽均、黄斌出资共计约54000元,用于支付租车费用和押金,购买电话卡,支付开房、交通等日常开支;由宋舒以“租车”为名骗取两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20400元的汽车;游飞联系中介、买家并伪造借款抵押书,将租得的汽车卖给他人,得赃款85000元。游飞将85000元中的54000元用于归还方泽均、黄斌的出资,支付中介费5000元,被告人游飞分得16000元,方泽均和黄斌各分得5000元,宋舒自称只分得1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游飞纠集被告人方泽均、黄斌、宋舒,由方泽均、黄斌出资;被告人游飞先行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539号某甲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安排被告人宋舒在该公司租赁价值人民币134200元的湘A×××××号黑色凯美瑞轿车(押金9000元,三天租金1140元)。被告人游飞通过中介联系到一名湖北男子(具体情况不详),虚构事实,以宋舒的名义与湖北男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将凯美瑞轿车以27000元“抵押”给湖北男子;2、2015年7月31日,四被告人以相同的方式在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纬二路审计培训中心18号的长沙某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价值人民币286200元的粤B×××××号白色雷克萨斯轿车(租金和押金共计约22000元)。被告人游飞通过中介联系到“周怡”(具体情况不详),虚构事实,以宋舒的名义与“周怡”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将该车以58000元“抵押”给“周怡”。因租赁期满后,未归还汽车。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通过预留的电话无法联系宋舒,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日将宋舒抓获,9月3日将游飞、方泽均、黄斌抓获。根据GPS定位系统,2015年8月2日中午道县公安局干警在道县仙子脚镇政府旁的小巷内将粤B×××××号白色雷克萨斯轿车查扣。2015年9月15日上午,公安人员在湖北省荆州市伍德路福建商会附近的一临时停车场发现湘A×××××号黑色凯美瑞轿车。上述两台车已发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两公司收取的租车押金已全部用于查找被骗车辆。案发后,被告人游飞、方泽均、黄斌共同赔偿80000元给某甲公司(70000元)、某乙公司(10000元),取得了谅解。另查明,抓获被告人游飞、方泽均、黄斌时扣押的财物,公安机关均已发还三被告人家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欧某、刘某甲、龙某、唐某、曾某、张某、胡某、黄某、刘某乙的证言,报案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查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租车单,租赁合同,抵押协议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汽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汽车挂靠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游飞、宋舒、方泽均、黄斌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游飞、宋舒、方泽均、黄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4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飞、宋舒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方泽均、黄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飞、宋舒、方泽均、黄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游飞、方泽均、黄斌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游飞、方泽均、黄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游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宋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方泽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黄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原审被告人游飞上诉称:1、两台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2、整个事情四人均有分工,并非其个人操作,其只是联系买家起了销赃作用;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宋舒上诉称:1、两台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2、其没有组织策划,其只获得1200元,其不应是主犯;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方泽均上诉称:1、两台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黄斌上诉称:1、两台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2、其具有如实供述、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的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犯罪事实的犯罪时间错误,四人从龙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得湘A×××××号黑色凯美瑞轿车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29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甲(某甲公司员工)、龙某(某甲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一名叫宋舒的男子到某甲公司称要租车,宋舒交押金9000元、三天租金1140元,租得一台湘A×××××号黑色凯美瑞轿车。后该车没有及时归还,GPS轨迹无法查到,电话亦无法联系到宋舒。2、证人欧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1日,一男子与其电话联系称要租车,其介绍了相关情况,后有一男子来店面,经核对身份证件系叫宋舒,宋舒交租金和押金共计约2万余元,租得一台粤B×××××号白色雷克萨斯轿车。8月2日,其发现该车的GPS全部离线,后又发现GPS显示到永州,且通过预留的电话无法联系到宋舒。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将一台湘A×××××号黑色凯美瑞轿车放在某甲公司出租。2015年8月2日23时,某甲公司电话告知该车被人租出去后没有回来。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从事二手车交易。2015年8月1日,其通过微信联系到一名长沙男子,得知有一台凯美瑞的车可以40000元的价格收购,其即将该信息发布在微信群中,以45000元卖给荆州男子。其交易得手后,因怕车主通过GPS定位追踪,遂在该车上放了屏蔽仪。其做这种生意不查验对方的身份信息。5、证人唐某、曾某的证言证明:“周怡”(具体情况不详)在长沙市李家塘高速路口与人将粤B×××××号的白色雷克萨斯轿车办好抵押手续后,让曾某将该车开往南宁,“周怡”即离开。2015年8月2日中午,道县公安局干警在道县仙子脚镇政府旁的小巷内将该车查扣。6、证人黄某(黄斌的父亲)、刘某乙(游飞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3日已从公安机关领取游飞、方泽均、黄斌被扣的现金3400元、银行卡,并已将银行卡内的16400元取出。7、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基本情况。8、汽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汽车挂靠协议证明:湘A×××××号黑色凯美瑞轿车、粤B×××××号白色雷克萨斯轿车的车主和购车情况。9、租车单、租赁合同、宋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舒租车的情况。10、抵押协议书证明:公安机关从扣押的粤B×××××号白色雷克萨斯轿车上扣押了游飞以宋舒的名义与“周怡”签订的抵押协议书,将该车以“70000元”抵押给“周怡”。11、扣押经过,查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湘A×××××号黑色凯美瑞轿车、粤B×××××号白色雷克萨斯轿车均已追回并分别发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12、芙认鉴(2015)298、3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湘A×××××号黑色凯美瑞轿车价值134200元,粤B×××××号白色雷克萨斯轿车价值286200元。1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已将收取的租车押金全部用于追赃。14、谅解书证明:游飞、方泽均、黄斌共同赔偿80000元给龙安公司(70000元)、盛安公司(10000元),并取得谅解。15、报案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四上诉人均系被抓获归案。16、辨认笔录证明:某甲公司员工辨认出宋舒系来公司租车的人;宋舒辨认出方泽均、游飞系与其共同实施租车诈骗的人。17、上诉人游飞、宋舒、方泽均、黄斌的身份材料证明:四人的身份情况。18、上诉人游飞的供述:其曾在长沙某丙公司上班,了解有去租车公司租车后再卖掉进行诈骗的事。因其借有高利贷,遂想以此种方式搞钱。其将此想法告知同学方泽均、黄斌,二人表示同意参与。方泽均、黄斌出资约54000元,用于支付租车费用和押金、购买电话卡、支付开房、交通等日常开支。其在网络上发布租车搞钱的信息,一名叫宋舒的湘潭男子与其联系表示愿意参与。其与宋舒见面后,自称姓李,并将整个诈骗流程告知宋舒,答应事后给宋舒分成。(1)2015年7月29日,其和宋舒坐摩的到车站南路与劳动路交汇处一租车店(某甲公司),由宋舒出面租车,其在外等候,成功租得一台黑色凯美瑞轿车。之后,其通过中介联系寻找车辆买家,与湖北潜江的买家“波哥”取得联系,以27000元的价格卖掉。(2)7月31日,其与宋舒等人又以同样的方式到纬二路附近一租车店(某乙公司)成功租得一台白色雷克萨斯轿车。之后,其通过中介联系寻找车辆买家,以58000元的价格卖掉。两次卖车时其和方泽均、黄斌均在场,其在卖车前已告知买家车辆并非自己所有,系从租车公司租得。其根据买家的要求以宋舒的名义出具虚假的抵押借款协议,以抵押还款的名义将车交易。两次卖车共得85000元,其中54000元用于归还方泽均、黄斌的出资,支付中介费5000元,其分得16000元,方泽均和黄斌各分得5000元,宋舒分得4000元左右。19、上诉人宋舒的供述:2015年7月,其通过QQ认识一李姓常德男子(游飞),该男子称有赚钱快的路子可做。其在接触中逐渐得知系在租车行租得车辆后再悄悄卖掉赚钱。7月中旬,其到常德与李姓男子等人见面,详细了解诈骗流程,并商量好分工,决定以其名义从租车行将车租出,租车押金等费用及卖车由常德男子那边负责。其因想搞点钱还债,遂同意该方案。(1)2015年7月29日,李姓男子为其准备好资金,二人到长沙市车站南路一租车店(某甲公司),李姓男子到店外等候,其出面谈租车事宜,最终以押金9000元、三天租金1140元租得一台湘A×××××号黑色凯美瑞轿车。后常德男子将该车开走。(2)7月31日,李姓男子再次与其联系,其按照他的指示到一车行(某乙公司),其出面谈租车事宜,最终以租金和押金共计约22000元租得一台粤B×××××号白色雷克萨斯轿车。后常德男子将该车开走。其没有参与卖车,其从常德男子处获得1200元。20、上诉人方泽均的供述:2015年7月,同学游飞与其联系称有赚钱快的路子可做,即找人去租车行将车租到手后悄悄卖掉,同学黄斌亦参与商议此事。因考虑到以自己的名义租车容易被发现,三人决定拉陌生人入伙以他的名义租车,其和黄斌负责筹集租车费用等资金。后游飞联系上一湘潭男子(宋舒)入伙。(1)7月底,其和黄斌将资金交湘潭男子,其和黄斌开车、游飞和湘潭男子坐摩的一同到车站南路附近一租车店(某甲公司)。其和黄斌在街对面等候,湘潭男子出面成功租得一台黑色凯美瑞轿车。(2)7月31日,四人再次以相同的方式在马王堆附近一租车店(某乙公司)成功租得一台白色雷克萨斯轿车。两次卖车时其和游飞、黄斌均在交易现场,游飞以宋舒的名义虚构与买家间的债务关系后以抵押汽车的名义完成交易。其不清楚具体费用等事项,寻找买家、交易车辆均由游飞负责。除了游飞归还之前租车的前期费用外,其和黄斌各分得5000元。21、上诉人黄斌的供述:2015年7月,同学游飞与其联系称一起去搞事挣钱,要人去租车公司租车,其负责出点钱,将租车的人及租车的钱看住。其听从游飞的分工安排,并将两万多元现金交予游飞。(1)7月29日,其按照游飞的电话指示到车站南路一租车店(某甲公司)附近负责看住租车的人,并根据游飞告知的租车人特征,看见一男子租得一台黑色凯美瑞轿车后电话告知游飞。(2)7月31日,其再次按照游飞的指示到马王堆附近一租车店(某乙公司),看见之前的租车人租得一台白色雷克萨斯轿车后电话告知游飞。两次卖车时其和游飞、方泽均均在交易现场,游飞负责卖车,其不清楚买家情况。除了游飞归还之前租车的前期费用外,其和方泽均各分得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游飞、宋舒、方泽均、黄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2040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游飞、宋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方泽均、黄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游飞、宋舒、方泽均、黄斌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游飞、方泽均、黄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游飞、宋舒、方泽均、黄斌均上诉称:“两台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经查,本案物价鉴定的鉴定主体、鉴定程序合法,形式要件完备,鉴定方法科学,且有车辆所有人提供的车辆购置发票等材料佐证;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已考虑两台车辆折旧的因素,且四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该物价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物价鉴定应作为定案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游飞上诉称:“整个事情四人均有分工,并非其个人操作,其只是联系买家起了销赃作用”;上诉人宋舒上诉称:“其没有组织策划,其只获得1200元,其不应是主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游飞提起犯意,负责组织、策划,并销赃;宋舒积极响应,实施具体出面租得车辆的行为;二人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游飞、宋舒、方泽均、黄斌均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经查,原审判决对四上诉人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各自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