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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东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运风与张清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东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王运风,女,1961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国臣、贾文韬,系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丰,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运风诉被告张清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臣、被告张清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风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丰田凯美瑞豫E号轿车借给陈某某使用。不料,由于陈某某对被告张清丰负有债务,张清丰便扣押了该车。原告得知消息后,多次找张清丰要求返还车辆,被告不予归还,并声称已将该车抵押。原告起诉到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张清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并作出(2013)龙东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清丰返还原告车辆。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购买轿车的目的是让原告的丈夫段某某开车做生意用,由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的丈夫只得租用他人的车辆做生意,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和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汽车租赁市场同类车辆的租赁价格赔偿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被告强行索要原告2000元,否则不让开车,这2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在扣车期间违章,经查询应罚款200元,扣6分,这一损失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汽车,拒不归还,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工作和生活的不便及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元,判决被告缴纳非法扣车期间违章罚款200元,并处理驾驶员扣6分事宜,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丰田凯美瑞豫E号轿车被被告非法扣押期间对原告工作生活造成的损失,按照汽车租赁市场同类车辆的租赁价格确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清丰辩称,原告要求我返还2000元,我没有收到2000元,不应支付。关于罚款200元和驾驶证扣6分,我不管,因为我去审车时,原告车辆有扣分记录,并且我替原告交了以前的违章600元。原告应该找陈某某要损失,因为是陈某某把车抵押给我的,和我没有关系。现在原告已经把车开走,并给我出具手续,车况良好,没有任何损失,双方互不追究。故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王运风丈夫段某某将注册在王运风名下的豫E号轿车借给陈某某使用,借用期间,该车被张清丰扣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车未果,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车辆,本院作出(2013)龙东民初字第409号判决书,限被告张清丰返还原告王运风车辆,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原告王运风丈夫段某某经与被告协商,于2015年5月3日自行从被告处将所扣押车辆开走,并给被告出具今收到“凯美瑞丰田车一辆,车主王运风,车号豫E,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车况良好,无损坏等内容”,随后原告以该车因扣押所受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并对该损失提出鉴定,在鉴定期间,原告申请撤回鉴定。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在法定期间未交纳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段某某系原告王运风丈夫,在被扣押车辆执行期间,段某某从被告处将该车开走,并给被告出具手续,因段某某与王运风存在特定关系,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条件,被告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段某某给被告出具的收到车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增加部分请求,未交纳诉讼费,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运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运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殷晓涛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