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村经济联合社与徐敏辉租赁合同纠纷2015太民初7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村经济联合社,徐敏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徐国平。委托代理人:董立凡,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璟琨,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村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徐敏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村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敏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村经济联合社诉称:2010年10月1日,我方与被告就我方所有位于106国道与市一环路夹角一层第4-5号铺位(即白云区太和镇北村北太路自编8号一层4-5号铺位)的租赁事宜签订了铺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24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将铺位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押金3000元,并交纳租金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30日,我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前将铺位腾空交还我方,但被告一直拒绝交铺且未交付占用费用。由于我方已将上述物业整体出租给第三方,被告拒不交还铺位的行为已造成我方无法将铺位交付第三方,由此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虽然现时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我方作为铺位的使用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交还铺位,并支付实际占用费。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将106国道与市一环路夹角一层第4-5号铺位(即白云区太和镇北村北太路自编8号一层4-5号铺位)交还我方使用;2、被告支付我方铺位的实际占用费用(占用费用参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从2013年3月起计算至实际交还铺位之日止);3、被告赔偿因拒不交还铺位造成我方的经济损失1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敏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铺位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与市一环路夹角一层4-5号铺位(即白云区太和镇北村北太路自编8号一层4-5号铺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2400元/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铺位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按时交纳租金。涉案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案铺位并交纳租金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起被告未再交纳租金。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前将涉案铺位交还原告管业,被告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将涉案铺位出租给案外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继续占用涉案铺位至今。另查明:涉案铺位的建设人及附属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该铺位的建设符合广州市城市建设规划许可。以上事实,有铺位租赁合同书、证明、租金收据、通知、北村商业楼租赁合同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白规[2004]257号}、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白云区分局整治建设临时铺位的复函{穗白规[2004]90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铺位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租铺位供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涉案合同约定的铺位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3年2月,其后被告未再交纳租金,原告也于2013年3月通知被告腾空退还涉案铺位,且原告已于2013年4月将涉案铺位另行出租给案外人,故本院认定双方就涉案铺位形成的租赁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后解除。被告在租赁关系解除后继续占用涉案铺位,未在合理期限内腾空退还涉案铺位,其违法占用涉案铺位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涉案铺位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违法占有涉案铺位,损害了原告正常使用涉案铺位的可期待利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铺位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租赁期间2400元/月的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准照,本院认定被告应以2400元/月的标准自2013年3月1日起支付被告涉案铺位的占有使用费至实际退还铺位之日止。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退还涉案铺位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逾期退还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且其主张被告支付的占有使用费已可填补其对涉案铺位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徐敏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徐敏辉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与市一环路夹角一层第4-5号铺位(即白云区太和镇北村北太路自编8号一层4-5号铺位)交还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村经济联合社管业;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徐敏辉支付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村经济联合社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2400元/月的标准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涉案铺位实际交还管业时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村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2元,由被告徐敏辉负担30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村经济联合社负担452元。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村经济联合社同意被告徐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人民陪审员 江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丽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