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肖松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松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松波。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5年4月16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松波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松波于2015年9月17日2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小区XX栋2单元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3克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松波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松波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松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松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肖松波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松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飞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