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98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某某,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7月10日到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7日生育一女(未取名)。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常常到原告父母家中打闹,无故殴打原告,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2015年3月31日,被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向贵院起诉请求离婚。原告认为,现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若继续勉强维持,对原、被告来说均是巨大的折磨,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鉴于被告目前无任何经济来源,且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因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离婚;2、婚生女(未取名)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的陈述除了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婚生女的基本情况符合事实以外,其他内容均是原告凭空捏造的,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双方不存在分居,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比较好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某某曾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后被告黄某某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准许其撤回起诉。2015年12月18日,原告李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及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单位颁发或出具的,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缔结婚姻的情况的事实,也能够证明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双方依法在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已满三年,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应以家庭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共同努力营造良好和谐的家庭氛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然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明煊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