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天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廷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天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徐廷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39号原告重庆市天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饶家巷1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128-0。法定代表人陈述芳,重庆市天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林中,重庆市天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徐廷惠,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天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廷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天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林中,被告徐廷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天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为61417.0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61417.08元,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廷惠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向原告下单购买《对账单》上最后一批货物,但原告一直拖延到2015年7月才将该批货物送至被告处,货物送到时被告已停产,原告延迟送货的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因此对《对账单》上最后一批(即2015年7月15日)货款不予认可,对其它货款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经营包装装璜印刷品的企业,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便向被告所经营的重庆市涪陵区裕益食品厂提供食品包装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前期为被告提供50000元的铺底资金,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就该笔50000元的铺底资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账务进行核对后,被告在《重庆市天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百胜徐廷惠对账清单》上签名确认,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7月15日重庆市涪陵百胜徐廷惠欠重庆市天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金额:61417.08元”的内容。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提供的食品包装袋是被告在2015年4月下单定作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签名确认的《重庆市天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百胜徐廷惠对账清单》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签订正式的承揽合同,但被告在《重庆市天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百胜徐廷惠对账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时候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61417.08元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于2015年4月向原告下单购买《对账单》上最后一批货物,但原告一直拖延到2015年7月才将该批货物送至被告处,货物送到时被告已停产,原告延迟送货的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因此对《对账单》上最后一批(即2015年7月15日)货款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被告在《重庆市天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百胜徐廷惠对账清单》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下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提供的食品包装袋是被告在2015年4月下单定作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该批货物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廷惠偿付原告重庆市天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61417.08元,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65元(原告重庆市天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徐廷惠负担。被告徐廷惠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市天工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