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与被告江西展宏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吕其斌、吴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江西展宏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吕其斌,吴金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负责人:叶颂明。委托代理人:胡友辉,该行员工。被告:江西展宏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其斌。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顺昌。被告: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被告:阙顺昌。被告:杨春。被告:吕其斌。被告:吴金妹。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与被告江西展宏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吕其斌、吴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西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晶主审、代理审判员周雪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委托代理人胡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宏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吕其斌、吴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展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洪银8120流借字第1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9.84%,并与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吕其斌、吴金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展宏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展宏公司发放了共计450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展宏公司却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规定,未按规定全部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展宏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展宏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贷款4118223.8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6日为1142473.75元,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吕其斌、吴金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展宏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吕其斌、吴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2、被告展宏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阙顺昌、杨春、吕其斌、吴金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展宏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展宏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组证据:6、贷款余额明细表、拖欠利息清单。证明目的: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展宏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第四组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目的: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吕其斌、吴金妹自愿为展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吕其斌、吴金妹均应对展宏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按约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展宏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吕其斌、吴金妹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展宏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吕其斌、吴金妹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展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洪银8120流借字第19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展宏公司提供金额为4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84%,合同期内不调整。该合同第8.2.1条约定:若展宏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即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第8.2.2条约定:贷款期内,被告展宏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计收复利。第8.3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展宏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签订编号为(2012)年洪银(8120)高保字第19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吕其斌、吴金妹签订编号为(2012)年洪银(8120)高保字第19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展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吕其斌、吴金妹为原告与债务人在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且不超出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4日,被告中诺公司向原告交付56.25万元保证金。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展宏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该转款凭证上载明年利率为9.84%,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展宏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18223.89元,利息1015782.12元,复利126691.63元。另查明: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于2015年12月14日名称变更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与被告展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吕其斌、吴金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发放了贷款450万元给被告展宏公司,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展宏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18223.89元,利息1015782.12元,复利126691.63元,被告展宏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展宏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18223.8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展宏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18223.89元,利息1015782.12元,复利126691.63元,被告展宏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吕其斌、吴金妹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担保责任,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吕其斌、吴金妹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吕其斌、吴金妹对被告展宏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展宏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借款本金4118223.89元及截止2015年3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42473.75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吕其斌、吴金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吕其斌、吴金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展宏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54075元,由被告江西展宏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吕其斌、吴金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周 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