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常焕芝、于爱凤与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15-443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焕芝,于爱凤,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初字第4438号原告(反诉被告):常焕芝。原告(反诉被告):于爱凤。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宗茂,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焕芝、于爱凤与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被告)常焕芝、于爱凤与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分别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常焕芝、于爱凤与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常焕芝、于爱凤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焕芝、于爱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耿延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