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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常焕芝、于爱凤与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15-443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焕芝,于爱凤,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初字第4438号原告(反诉被告):常焕芝。原告(反诉被告):于爱凤。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宗茂,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焕芝、于爱凤与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被告)常焕芝、于爱凤与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分别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常焕芝、于爱凤与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常焕芝、于爱凤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焕芝、于爱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耿延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