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人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人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419号原告:马鞍山市人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骏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ING,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鞍山市人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机电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南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骏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南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配件用于生产经营,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2327.7元。之后,原、被告又有多次买卖往来,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明细分类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14.7元,被告加盖公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414.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民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企业网上注册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明细分类账一份(2015年12月14日,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14.7元。小南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本院认证如下:人民机电公司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近年来,小南山公司因业务需要与人民机电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小南山公司系买方,人民机电公司系卖方,人民机电公司出卖材料、配件,小南山公司购买材料和配件并支付货款等。此后,人民机电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小南山公司没有及时付款。2015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4年5月31日小南山公司欠人民机电公司货款41414.7元,小南山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小南山公司一直未付款。人民机电公司催款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小南山公司与原告人民机电公司口头达成的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人民机电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小南山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现双方对货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尚欠货款41414.7元。原告人民机电公司诉请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小南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市人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4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938元,由被告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