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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58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大军,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壮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和唐某在义乌市XX一区37幢2号唐某经营的XX纺织店里吃饭,期间被告人孙某喝了二两左右的药酒,同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义乌市XX镇310省道96KM+300M处时,追尾陈某驾驶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车损及忙氏林、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孙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4mg/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忙XX、戚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陈某的证言,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量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