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京创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新开河储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创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新开河储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号原告南京创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749号。法定代表人张荔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磊(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新开河储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枫杨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雷。原告南京创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冶公司)诉被告无锡新开河储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开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冶公司诉称:201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新开河公司向其购买开平板、热卷等钢材,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2015年11月2日,其向新开河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钢材,总货款为151181.39元,但新开河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仅支付50000元,尚结欠其货款101181.3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开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1181.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11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新开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创冶公司与新开河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开河公司向创冶公司购买开平板、热卷等钢材,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30日前以现金转账、支票支付,逾期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5年11月2日,创冶公司向新开河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钢材,总货款为151181.39元。后新开河公司于2015年12月付款50000元,余款101181.39元一直未付款,创冶公司催讨不着,于2015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创冶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创冶公司与新开河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新开河公司结欠创冶公司货款101181.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开河公司逾期不付清该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创冶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考虑到除利息损失外创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其他损失,故违约金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诉讼期间新开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新开河储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南京创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01181.39元及违约金(以151181.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568元,由创冶公司负担304元,新开河公司负担2264元(该款已由创冶公司预交,新开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创冶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何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