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9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包燕平与江光能、胡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燕平,江光能,胡家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384号原告包燕平,女,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光能(兼被告胡家云的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胡家云,女,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包燕平与被告江光能、胡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燕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江光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燕平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1.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日0.0094%支付违约金,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代理服务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被告江光能、胡家云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底,过年前双方对于还款已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却突然起诉,故只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其中向原告��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1.5%,并约定如两被告逾期还款,除按合同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日0.0094%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两被告借款1,000,000元,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月30日止,但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当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亦作约定,但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光能、胡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燕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江光能、胡家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包燕平借款利息;三、被告江光能、胡家云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日0.0094%标准支付原告包燕平违约金;四、被告江光能、胡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燕平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五、驳回原告包燕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29.50元(原告包燕平已预交),由原告包燕平负担人民币329.50元(已交纳),由被告江光能、胡家云负担人民币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